原告:石某,女。被告:饶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女饶某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一家重男轻女,嫌弃原告及女儿,经常无端与原告争吵,并且殴打原告及女儿,常常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及女儿无法正常生活,影响女儿的学习、身心健康。现原告与女儿为了过安宁的生活,于2012年8月搬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饶某甲辩称:一、被告及其家人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称被告无故殴打女儿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生活这么多年,家里的经济大权全是原告掌管。二、原告离家时带走了家里的存款约有十万元,并且将女儿也一并带走了,导致被告几个月没有见到女儿了。三、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石某与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饶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石某认为其与饶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石某与饶某甲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石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石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玲岚
书记员:崔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