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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戚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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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戚某,女。被告:赵某,男。

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8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渐渐感到与被告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有差异,被告常年开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晚上回家大部分时间用于上网,并经常整夜不睡,双方在一起交流时间较少。2011年9月以来,原、被告几乎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感情日益淡薄,逐渐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元旦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多次上门滋事,辱骂原告及家人。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系因为工作关系不经常在家居住。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搬回父母家,被告去原告家没有辱骂原告。被告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予原告彩礼28000元,及购买三件金首饰花费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1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父母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购买三件黄金首饰共花费14476元(其中钻戒价值2080元,两条手链价值分别4535元、786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彩礼28000元,同意陪嫁物品(以彩礼中11100元购买,现在被告处)留给被告,三件金首饰在原告处,不同意返还。法庭调解中,原告称如果被告同意调解离婚,原告愿意将两件戒指、手链归还;被告坚决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彩礼16900元及三件金首饰。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2份、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目前已分居一年以上,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结婚前,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予原告彩礼及为原告购买三件金首饰,原告以部分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家电等物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约5个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剩余彩礼于法无据,但鉴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部分首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钻戒(老庙黄金)一枚(价值2080元);三、驳回原告戚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钻戒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小燕

书记员: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