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男。委托代理人:朱继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应有的相互了解。被告隐瞒了一些事项,致使双方婚后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还多次无故殴打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蔡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产生矛盾的责任在原告。请求法庭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蔡某于2010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王某甲因与蔡某发生争吵,离开双方共同住所,与蔡某分居至今。另查明:2010年9月10日,王某甲父亲王某乙与案外人鲁方志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协议,约定王某乙以278000元购买鲁方志位于本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杨家山XX栋XX室房屋一套,鲁方志将该房屋过户到蔡某、王某甲名下,王某乙于同日交付鲁方志5000元定金。2010年9月28日,鲁方志向王某甲出具收到首付款118000元的收条一张。2010年10月13日,王某甲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15万元支付给鲁方志。2013年4月27日,王某甲向其母亲钟某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房屋贷款,诉讼中王某甲、蔡某认可截止至2013年7月2日从该10000元中实际扣划6636元用于还贷。截止至2013年7月2日,上述贷款余额为120480.74元。2010年10月21日,王某甲、蔡某取得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诉讼中,王某甲提供其于2010年9月25日向其父母借款8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蔡某表示对此不知情,但认可王某甲父母出资85000元用于购房。双方共同财产有LG电视机一台(现值2000元)、格力空调一台(现值1000元)、美菱电冰箱一台(现值1000元)、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现值800元),上述财产均在上述房屋内。婚后,双方购买铂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上述首饰均在王某甲处),电动车一辆(在蔡某处)。诉讼中,双方就上述首饰归王某甲所有,电动车归蔡某所有协商一致;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现值28万元,蔡某名下公积金余额为18000元,股票账户余额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某甲、蔡某的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贷款查询单、房地产权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要求离婚,蔡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王某甲要求与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本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杨家山XX栋XX室房屋虽系王某甲父亲于王某甲、蔡某婚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但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房屋过户至王某甲、蔡某名下,且除定金外的购房款之支付及房屋之产权登记手续均在该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完成,该房屋也实际登记在二人名下,故该房屋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因蔡某表示对王某甲提供的向其父母借款85000元的借条不知情,王某甲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故王某甲父母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对该二人的赠与行为。综上,考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妇女之原则以及王某甲父母出资行为之事实,具体分割上述房屋以该房屋归王某甲所有、贷款余额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支付蔡某补偿款65000元为宜。上述房屋内的LG电视机一台归蔡某所有,格力空调、美菱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归王某甲所有。王某甲、蔡某就首饰及电动车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蔡某名下的公积金余额、股票账户余额归蔡某所有,蔡某支付王某甲补偿款10500元。王某甲关于其为偿还上述房屋贷款向其母亲所借10000元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该10000元实际仅扣划6636元,余额仍在还贷存折账户中,故认定6636元为双方共同债务,还贷账户中的余额部分归王某甲所有,10000元债务由王某甲负责偿还,蔡某支付王某甲对价款33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原金家庄区)杨家山XX栋XX室房屋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蔡某补偿款65000元。上述房屋内的格力空调、美菱电冰箱、小天鹅洗衣机各一台及原告王某甲处的铂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枚、黄金手链一条归原告王某甲所有,上述房屋内的LG电视机一台、被告蔡某处的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蔡某所有。被告蔡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股票账户余额归被告蔡某所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补偿款10500元。原告王某甲因还贷向钟某所借100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责偿还,该10000元尚未用于还贷的部分归原告王某甲所有,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对价款3316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13元,由被告蔡某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惠芳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