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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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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女。被告:姚某,男。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两个月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一直不工作,也不做家务,夜里玩游戏,白天睡觉。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2012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姚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婚后,被告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没有什么矛盾。2012年4月,因被告与原告将所开的小店盘掉了,被告提出与原告一起至在北京的被告父母家生活,原告不同意,并搬到其姐姐家居住,导致双方未能共同生活。2012年6、7月,被告回到马鞍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也一直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并打听原告的地址,但是原告却不接电话,被告也找不到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刘某与姚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刘某和姚某一直生活在北京。2012年4月,刘某和姚某开始分居。同年6月,姚某独自回到马鞍山。当年7月31日,刘某向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刘某与姚某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刘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刘某、姚某的当庭陈述,刘某提交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和姚某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分居,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现刘某与姚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姚某所述店面转让款,刘某虽予以认可,但双方关于此款现在何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所在之处,故本院不予处理。姚某所述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被告姚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毓梅

书记员:张万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