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某,男。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给了被告5万元彩礼,给被告买了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频繁出现矛盾,被告经常在与原告因生活及工作琐事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数月、半年。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将价值3万元的黄金首饰及1万元的银行存折全部带走。原告及其父母多次打电话请求被告回家,并请原、被告相识时的介绍人及其他亲戚劝被告回家,但被告均拒不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正常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5万元及3万元黄金首饰。
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中的诉请及事实不尽客观。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述的5万元彩礼。原告的确在婚前给被告买过首饰,但该首饰系原告赠与的订婚礼物,不应返还。因被告系被原告赶出家门,很多个人衣物及物品未来得及带走,希望原告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包某、李某于2009年5月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6日,包某、李某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离开双方共同住所外出居住至今。现包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另查明,包某婚前为李某购买黄金项链、铂金项链各一条(在李某处)、黄金手镯一个(无法查明下落)。李某个人衣物现在包某居住的本市花山区西湖花园XXX栋XXXX室内。上述事实,有包某、李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某、李某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包某要求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对包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包某关于要求李某返还彩礼5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包某关于要求李某返还首饰的主张,因该首饰系其婚前为李某购买,属赠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某的个人衣物系其专用的生活用品,归李某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包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三、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汪惠芳
书记员: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