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被告:韩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年6月份定婚,2006年1月1日结婚,2006年9月14日生一子韩某甲。婚后一并到江苏宜兴打工。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同去福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不过问原告的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份至今从未见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婚生子生活费;3、分割婚后财产出租车;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4日生一子韩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尚可,直至2012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何某某离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何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韩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亦因不准许离婚而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何某某与韩某某离婚;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冉
书记员:侯威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