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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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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鹏,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现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王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子、婚生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婚生女身份状况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在霍邱县河口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2007年6月30日开始在上海临时居住,不与被告张某某在一起生活。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我现在患有精神疾病,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离婚后将对我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第11次因患分裂性恶性精神障碍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某某有精神疾病史。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2010年因精神疾病去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被告的病情已经康复,不影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所居住的时间段,同时原告在上海市临时居住,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给予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是在2007年6月30日在上海市办理临时居住证,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所举精神病例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经过治疗后精神疾病已康复,但是从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看,被告张某某并没有康复,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给与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精神疾病已康复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在霍邱县河口镇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于1987年7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乙,于1993年3月1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王某甲后来在上海务工,双方联系较少,矛盾由此产生。2013年3月21日原告王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两间砖混起脊房。

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自1985年在一起生活至今已达28年之久,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本院认为双方若能互敬互让、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如初。但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寿红

书记员:蔡双亿(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