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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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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涂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素银,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长集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素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涂某甲结婚,婚生一子涂某乙。婚后,被告涂某甲爱好赌博,我们常发生争吵,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由被告涂某甲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涂某甲辩称: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6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婚生一子,取名涂某乙。1997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诉请被告涂某甲离婚,应当提供其与被告涂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然原告张某某仅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当庭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涂某甲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涂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文中

书记员:查逢敏(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