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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睎国芳与王国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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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光华,霍邱县冯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2005年,被告不声不响离开在外租住的房屋,家人经多方寻找并报案,至今仍无法联系,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期双方共生育一女一子:长女王某一,1987年10月2日生,现已成年;次子王某二,1989年11月20日生,现在读大四,已在外实习。2005年,双方一同到上海务工时,被告突然离开住处,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及家人经多次寻找无果后,曾于2010年11月14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但被告王某某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霍邱县冯瓴乡民政办证明、冯瓴乡派出所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后期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实质条件,按照法律规定属事实婚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家人突然离开住所,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尽到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多年,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王某二,虽仍在读大学,但即将毕业并已在实习,对于王某二的抚养问题本案不再涉理。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琦代理审判员:赵华勇人民陪审员:金国敏

书记员:刘德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