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女,1974年7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瓦房村庙台组**。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住安徽省霍邱县叶集镇瓦房村庙台组**份证号码:3424231974********。
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的(2012)霍民一初字第009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石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3)霍民执字第0033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石某某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刘荣华
书记员:戴国婷(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