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光华,霍邱县冯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阔远,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华,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王阔远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吵打。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经亲友、村干调解均不悔改,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外出独自生活,现诉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系邻居,彼此都很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也是信任和爱护有加,家中经济均由原告掌管,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邻村人,2004年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鲁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大多数时间在外务工,有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2010年8月,原告带领孩子独自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存款单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邻村人,彼此较为了解,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有时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章
书记员:(代)缪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