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被告:卞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潘集镇。委托代理人:杨登贵,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卞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公婆也不善待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卞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小孩一直都是被告父母带领抚养,不同意由原告带领抚养。财产是被告借钱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卞小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及被告父母之间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2012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好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离婚,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玉章
书记员:缪国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