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爱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王某某婚后喝酒成瘾,酒后发疯、打人,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关心,已分居生活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她抚养。
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8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日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王某某爱好喝酒,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陈某某遂诉至我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应加强沟通,处理好家庭矛盾,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爱华
书记员:崔笑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