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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薛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18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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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范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厚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0月31日依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义平,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运昌、洪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分别由原、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证人薛光秀、王金明等五证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令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及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及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2、霍邱县周集镇薛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3、薛光勇的身份证、霍邱县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两间门面房的产权所有人是原告的父亲。4、欠条一组,证明夫妻共同债务。5、卫生许可证,证明霍邱县周集镇江南足疗会所(以下简称江南会所)的所有人为薛祖虎。6、证人薛光秀、薛光敏(均系原告姑姑)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7、证人薛祖虎(原告堂兄)的当庭证言,证明江南会所的所有人为自己。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薛某某与被告虽系介绍认识,但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且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双方长时间共同生活,虽偶有小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霍邱县周集镇薛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书证,证明原、被告有房屋一处;原告父母在薛集村大庄组有房屋三间;原、被告的制模收入、种植12亩土地的收入。2、记账单、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原、被告制模收入为330000元。3、江南会所的日收益账目、礼单,证明原告持有该会所股份及该会所收入情况。4、制模收支情况统计表、江南会所收支账单,证明原、被告家庭收入情况。5、借条(债权)二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及家庭经济较好。6、借条(债务)一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7、证人王金明(卖房经手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所有的房屋情况。8、证人高静静(被告侄媳妇)的当庭证言,证明江南会所的投资、经营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2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亦无出具书证的相关人员出庭质证,系孤证,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霍邱县村民建房用地用地审批表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不予认定。证据4为复印件,债权人亦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证据5系相关法定部门颁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均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6中的二证人与原、被告居住相对较远,仅说明2011年8月参与过双方的调解。另,该组证据中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亲戚)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系孤证,不予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相应的法定部门颁证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账目尚未结算,且支出部分没有去除,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营业证件及账单上无原告姓名,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其中的制模收支情况统计表的部分内容无异议,反驳称该收入已用于生活开支,对其中的江南会所收支情况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个人整理,无其他证据相支持,故仅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28000元已经归还,本院认为该条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还认为债权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房屋买卖无异议,但认为是代其父薛光勇购买的房屋,本院认为无买卖协议或房屋产权证书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认为是孤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人未参与经营,对投资情况亦不了解,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介绍于199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薛雪,15岁;2003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薛业朗,8岁。期间,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致成本讼。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以与被告朱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然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诉称,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厚保

书记员:刘友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