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被告:聂某,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夏店镇。委托代理人:吴中,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经人介绍,1992年12月她与被告聂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3年6月10日婚生一女聂某甲。自从他们儿子溺水身亡后,被告聂某离家外出,与另一女子同居生活,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聂某离婚;婚生女聂某甲由她带领抚养,被告聂某负担抚养费;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聂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1993年1月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前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1993年6月10日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婚生一女聂某甲,聂某甲现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2007年6月份被告聂某离家外出,不与原告余某联系,致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夫妻共同财产为1995年所建的位于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的三间平房,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证明及原告余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认定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007年6月份被告聂某外出至今,不与原告余某联系,致使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余某诉请与被告聂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告余某诉请带领抚养聂某甲,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聂某应负担聂某甲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一部分。原告余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婚生女聂某甲由原告余某带领抚养,被告聂某负担聂某甲抚养费3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余某与被告聂某共同财产(位于霍邱县夏店镇民安村的三间平房)归被告聂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述东审判员:施文中代理审判员:朱鹤
书记员:徐学文(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