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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傅某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霍民一初字第1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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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傅某某,女,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委托代理人晏世海,长集中学教师,住霍邱县长集镇街道。被告卢某,男,1981年1月2日生,汉族,霍邱县人,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文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海、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斌、证人张多昌、吴家利、傅长海、张德之、张厚保、王修全、许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在父母包办压制下,她与被告卢某于2002年12月27日按旧俗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卢某脾气暴躁,性格怪异,因琐事,被告卢某便对她进行殴打,很难一起生活,分多聚少。现夫妻感情破裂,维持没有感情的婚姻,实在痛苦,简直是度日如年。故请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卢某离婚;婚生子卢某甲由她带领抚养,被告卢某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价值1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卢某辩称,他与原告傅某某平时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傅某某诉讼请求。若原告傅某某执意离婚,因卢某甲一直由祖母带领抚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卢某甲由他带领抚养,原告傅某某按每月20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傅某某所述房屋,仅有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39351元应平均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3日婚生一子卢某甲。卢某甲现随被告卢某母亲共同生活,已形成较稳定的生活习惯。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没有选择合适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婚姻裂痕,而是分别到异地打工,打工期间互不告知对方自已的状况,缺乏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子卢某甲系与被告卢某母亲等人分家另住。2005年5月前原、被告将原位于霍邱县众兴集镇西皋村徐庙组的房屋以14000元价格卖给他人。2005年5月18日原告傅某某与卖房户陈珍海签定售房协议,以31000元买下陈珍海位于霍邱县众兴集镇商品房上下各一间及后厨房一间,事后进行了添置和装璜。2007年8月被告卢某购买一辆摩托车。原告傅某某起诉后,被告卢某给其姑夫张德之出具分别落款为2002年12月24日、2005年4月29日、2007年7月29日的三张借条,金额为25000元。2007年6月份被告卢某经手欠张厚保装太阳能款4100元,2007年8月经手欠王修全安装电等款2251元,经手欠卢军摩托车款3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傅某某提交的户口本、被告卢某提交众兴集镇西皋村委会证明、售房协议、借条、证人张德之等人证词及原告傅某某和被告卢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婚后因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出现裂痕,缺乏沟通和理解,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傅某某诉请与被告卢某离婚,于法有据,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卢某甲一直随被告卢某母亲生活,已形成了较稳定的生活习惯。被告卢某要求带领抚养卢某甲,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傅某某应负担卢某甲至十八周岁必要的抚养费一部分。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霍邱县众兴集镇商品房上下各一间、后厨房一间及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及卢某甲系三口之家,被告卢某辩称房屋系与母亲等人家庭共同共有,证据不足,不予以采纳。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夫妻共同债务为装太阳能欠款4100元,安装电等欠款2251元,购摩托车欠款3200元。在诉讼期间,被告卢某出具了三张以前日期的借条,原告傅某某予以否认。被告卢某无充足的证据和理由令原告傅某某信服。该证据显示的事实,不予以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后平均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卢某甲由被告卢某带领抚养;原告傅某某负担卢某甲抚养费193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霍邱县众兴集镇商品房上下各一间、后厨房一间及摩托车一辆)依法评估、清偿夫妻共同债务9551元后,各半享有。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合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析产费2300元,计26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卢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施文中

书记员:朱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