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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夏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7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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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本案被告郑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狮虎桥路43幢3单元503室,不属于本院之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郑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萧京

书记员:余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