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军,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一起时经常争吵,后赵某常年外出不归,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他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
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月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月**日生一子王某甲。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从2010年10月开始,赵某常年外出不归,音信全无,王某某经多方寻找未果,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2年8月王某某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常年外出不归,不负家庭责任,相互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某某与赵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华祥审判员:张兵代理审判员:赵爱华
书记员:崔笑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