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安徽省霍邱县临淮岗乡。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谢宝平
书记员:刘杰(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