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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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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城西湖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叶丙华

书记员:刘杰(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