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城西湖乡。被告:陈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叶丙华
书记员:刘杰(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