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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霍民一初字第00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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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好,霍邱县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霍邱县人,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找被告,仍然没有被告的下落,现诉求:1、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下落不明,请求寻找未果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5、证人芦正环(系原、被告媒人)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婚后一个月外出未归的事实。

被告张正伟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十二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个多月后,被告离家外出未归。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外出不归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未婚准许后,又多方寻找被告无果。2012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长期离家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依法确立后,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被告婚后不久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琦代理审判员:缪国利人民陪审员:宋银修

书记员:何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