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昌浩,系叶集区叶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叶集城区派出所户籍证明登记姓名为杜某某,而结婚证婚姻当事人登记姓名为杜某甲,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杜某某与杜某甲为同一人,本案诉讼主体不明确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涛
书记员:程黎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