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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阚某与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和民一初字第00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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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阚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巫某甲,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阚某诉被告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庆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某诉称:2003年与被告巫某甲相识,2004年同居生育一子,取名巫某乙,××××年××月××日补领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相识时年幼无知,与被告相差近二十岁,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辱骂原告。2010年腊月初八,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原告弟弟撵走,至今不让原告回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开办经营一家食品厂,位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党校院内。2012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可直到如今,被告也没有改变,偶然打电话时也是辱骂,原告心灰意冷,觉得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子巫某乙由被告抚育,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巫某甲辩称:原告阚某所述争吵不实,与原告没有这么大的矛盾,离婚对小孩有影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承担共同债务和子女抚养教育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阚某与被告巫某甲于2003年相识,次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巫某乙。××××年××月××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12年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判决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本案原告阚某虽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判决书,但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阚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阚某与被告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庆升

代书记员:吴正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