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宇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和县邮政局职工,住安徽省和县。被告:李某,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宇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宇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女孩宇荣荣。现因被告感情出轨并长期以赌为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县善厚镇街道上的房屋一栋。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县善厚镇街道上的房屋一栋及原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某宇某举证: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某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及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3,马克翠、宇悦梅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曾有出轨情形,并被原某抓获。被告质证:对原某证据1、2无异议。对原某证据3,被告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二证人系原某亲戚。被告李某称有共同债权债务但未举证,被告亦未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和县杰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共同房产和县善厚镇街道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713200元。本院根据原某提供的信息,对原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截止2012年11月份,原某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106479.15元。对上述两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夫妻共同的房产和县善厚镇街道的房屋归己所有,并同意支付对方一半的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婚生女宇荣荣出生。原某宇某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某宇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当庭答辩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某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善厚街道的房屋一栋,双方均要求归己所有,但考虑到当地的风土人情和习惯,且该房屋也不易分割,故以归原某所有为宜,由原某支付相应的价款给被告,分割时可以给被告适当照顾。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评估价值为713200元,原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为106479.15元,共计819679.15元。由原某分二次给付被告430000元。原某宇某提出的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有过错,被告予以否认,因二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对原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当庭要求依法分割债权债务的主张,因原某未予认可,且无证据佐证该部分事实,故对被告李某要求分割债权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宇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和县善厚镇街道的房屋一栋及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宇某所有和领取,原告分二次给付被告李某4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1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宇某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公其审判员:林宗军人民陪审员:邵增和
书记员:王恒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