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9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某,男,198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铭于2013年2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张慧,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底,我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胡某在网上认识,两人在网上聊天,相识不久,被告胡某即要求我从北京回临泉。见面后,被告承诺与我结婚,不用干活,不会受气。同时介绍人也极力劝说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受被告的欺骗及介绍人的蒙蔽,我头脑一热,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办理结婚证。办证后,原被告双方未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证,并未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家庭成员状况。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
被告胡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并未欺骗原告,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办理结婚证,说明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起诉离婚是由于被告为缺少一只胳膊的××人,原告父母不同意双方结婚,但自己在与李某的接触中并未隐瞒该情况。被告胡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其自然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经原告同学介绍在网上认识并在网上聊天,随后在临泉县老集镇见面。约两个星期后,被告胡某接在北京务工的李某坐火车回临泉。××××年××月××日原被告去临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在被告胡某家住了几天即回家。被告胡某系××人,缺失一条胳膊。2013年1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认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是因为原告父母嫌弃自己××,此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铭
书记员:董志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