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被告:张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阜阳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住所。同时案件涉及到坐落在阜阳市开发区的不动产。因此本案应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一年以上,且被告居住在阜阳市开发区“如意豪庭琥珀苑”10#楼3单元602室。被告张某某的经常居住地颍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吉中
书记员:蒋长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