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何雪,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底,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及其父母没有看过俺们一次,现夫妻二人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愿恋爱结合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被告自然情况及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2008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旭东
书记员:徐洪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