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柴某甲,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柴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状况。4、证人王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被告柴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柴某甲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名叫柴某乙。2013年1月8日,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柴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1号、2号、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4号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萍
书记员:宋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