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谢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6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谢某甲,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郑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秀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6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婚后郑某不安心过日子,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且两次私自离家出走。2012年2月,被告郑某再次离家出走,原告找到后,郑某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郑某离婚。宣判后,郑某并未回来与原告一起生活,仍然擅自外出打工,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郑某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合法性;2、家庭户口本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的自然状况;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1458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谢某甲曾向法院起诉与郑某离婚的事实;4、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明被告郑某从2009年至今没有与谢某甲一起生活,无和好可能的情况。

被告郑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出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6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现随依法谢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9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谢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虽已登记结婚,并生育孩子,但婚后夫妻感情尚不牢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相互之间不能冷静相处,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尖锐。原告曾于2012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谢某甲要求与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谢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谢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谢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秀云

书记员:陈家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