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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万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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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万某甲,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蒋某,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保军,临泉县司法局长官司法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鹏飞、周丽华、被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万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万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143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3、照片3张,证明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家庭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的事实。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蒋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申请证人郭国宏出庭作证,证明万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及被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出的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出的第2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有关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蒋某均为再婚,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万某乙。婚后两人多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的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蒋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万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举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万某甲要求被告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世光

书记员:宋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