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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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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梁,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遗失)。婚后,原告李某甲生育两个孩子:长女王某乙,××××年××月××日出生;长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女儿现与我一起生活。结婚多年,被告不照顾家庭,疑心重,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孩子,我忍受着身体折磨,经多人做调解工作,被告无悔改表现,这样的日子无法生活,为此,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家庭人口常住登记卡复印件5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及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家庭成员的自然情况。2、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2)临民一初字第00898号,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曾发生危机,导致原告起诉离婚。4、证人赵某(原告的叔叔)出庭证言表明,2012年3月份,李某甲到临泉县化肥厂供应车间工作,2013年正月初六下午,我见到原告的丈夫,当时,夜晚8点,李某甲的丈夫拿刀砍其姐夫和其弟弟,我和李泽一起去的,北关派出所出警了,两男一女。其丈夫被派出所带走了。5、证人李某乙(原告的同胞姐姐)出庭证言表明,原告、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打架,平时我们常挂念原告的身体。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李某甲离婚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和好,今年正月初被告还到我妹妹的住处拿刀砍人,后报北关派出所处理。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如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9年(农历)8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当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2012年2月2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李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书面证明、身份证、户籍本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未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20日原告李某甲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虽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原告李某甲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旭东

书记员:徐洪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