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梅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原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2张,表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第1、2、3组证据及被告举出的1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两人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的当庭举出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系依法自愿登记的合法夫妻,且生育一子李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不能举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梅
书记员:云海涛(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