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娜。被告张银富。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娜诉被告张银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富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娜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1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活习惯,性格差异大,不能相互沟通,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分居长,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银富书面辩称:1、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需要承担其在外的债务并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认识,2008年1月份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12月份在被告住所地举行了婚礼,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婚生一子,取名张某某。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购房合同显示购买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首付款为63114元,《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借款人为张银富,共同借款人霍娜。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房屋购买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操持家务,经营家庭,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霍娜与被告张银富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霍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倩
书记员:周小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