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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罗春华诉被告张亮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2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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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罗春华。委托代理人杨蓉,游仙区石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亮林。

原告罗春华诉被告张亮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张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200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因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亮林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相互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春华与被告张亮林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罗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兆保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