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132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某。被告车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双方离婚,位于游仙区一环路东段**晶蓝尚城********房屋依法分割,购房欠款53000元共同承担。

被告车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夫妻通过努力在绵阳购买了商品房,虽然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是夫妻之间却不乏关爱。综上,夫妻之间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另原告所诉债务自己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28日,二人按揭购买绵阳市游仙区一环路东段187号晶蓝尚城13幢1单元6楼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86.28平方米。为购买上述房屋而上向被告姐姐借款1万元。原告以被告对其缺乏关心爱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时间长,婚后虽因未能生育子女等琐事发生一些争议,原告陈述被告生活中缺乏对其关心爱护,但庭审中被告多次陈述,愿意在今后生活中多关心爱护原告。综上,虽然二人生活中因沟通交流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些隔阂,但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车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熊敏

书记员:张凤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