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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蒋子秀诉被告蒲世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2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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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子秀。委托代理人郭守红,涪城区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世金。

原告蒋子秀诉被告蒲世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子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世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19日共同购买了一辆东风牌小型客车。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斗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蒲世金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相互之间应有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蒋子秀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蒋子秀与被告蒲世金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蒋子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兆保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