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宏琼。被告黄通平。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宏琼诉被告黄通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通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容,现就读于科学城一中。因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并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2011年原告向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其后双方继续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通平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黄容,现就读于绵阳市科学城一中。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婚后时有争执。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201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游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12月18生效。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011)游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告方请求婚生女黄容随其共同生活,婚生女黄容亦表示愿意随母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宏琼与被告黄通平离婚。二、婚生女黄容随原告杨宏琼共同生活,原告杨宏琼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及教育费用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平均承担,上述费用支付至婚生女黄容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征收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杨宏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炯代理审判员:周兆保人民陪审员:王清珍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