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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文菊诉被告吴吉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7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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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文菊。委托代理人董庆勇,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吉双。委托代理人陈强,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文菊诉被告吴吉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庆勇,被告吴吉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菊诉称,197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10月登记结婚。1976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秀华;197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天贵,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年龄相差14岁,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1992年2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外出务工,1996年原告回去找村干部调解原、被告离婚未果。至今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分居满二十年之久,原、被告之间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来院请求离婚。

被告吴吉双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夫妻关系续存期间有债务413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75年10月登记结婚。1976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秀华;1978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天贵,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是夫妻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且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另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为此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文菊与被告吴吉双离婚。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炯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