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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雨欣诉被告赵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游民初字第2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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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雨欣。委托代理人李青、谭克兵,绵阳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波。

原告李雨欣诉被告赵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2004年下半年通过网络认识,200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07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某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生活。

被告赵波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2007年10月22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相互之间应由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雨欣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雨欣与被告赵波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李雨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兆保

书记员:张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