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平。被告杨玉。
原告王平诉被告杨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被告杨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1999年10月2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长期纠纷,被告于2009年因纠纷离家出走,被告曾于2010年9月起诉离婚未成,至今3年未归,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现本息约欠40000元;被告婚前与前夫所生女儿曾云凤因读书,原、被告共同向罗金华借2000元,向王兵借3000元。因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杨玉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无纠纷,2010年原告在刘家场镇打了被告,并且把家门锁了,不准被告回家,若回家,原告的儿子要骂被告,因此被告才外出务工,原、被告这三年来一直分开居住。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女儿交学费借钱不是事实,原告借钱是原告买车子,借的钱被告也没有看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与被告杨玉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双方各自子女教育、就学等问题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0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有2010年3月31日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联社刘家分社贷款30000元,现本息未付,该贷款用于购买南骏货车一辆,2010年5月28日,原告王平又将该车以72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卖货车的72000元,原告称已将卖车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71000元,余款1000元花销。另,原、被告双方确认有面包车一辆,该车由原告自行变价处理了1000元,原告称该款已花销。被告还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收割机一台以及门面货款26061.4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另查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有位于游仙区刘家镇阮家堰村七组两层半楼房一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产登记、村委会证明、购车协议、二手车销售发票、借条复印件、销售清单等在案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且双方均承认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证据证实的婚内向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称向王开勇借款3000元和向王兵借款10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对原告所称的此两项借款不予确认。位于游仙区刘家镇阮家堰村**的两层半的房屋,因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原告卖车的72000元、收割机一台以及被告所写销售清单上的门面货款26061.40元,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平与被告杨玉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平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向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联社刘家分社贷款3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平承担2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玉承担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奉兴
书记员:刘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