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同荣某。委托代理人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德本,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某。委托代理人吕安全,四川春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荣某诉被告刘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奉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海、李德本,被告刘玉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荣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恋,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4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同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常生矛盾,被告于1994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即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玉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事实、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得已才离家外出打工,独自抚养孩子。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同荣某与被告刘玉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6月登记结婚。1984年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同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刘玉某于1998年3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务工,独自抚养儿子同某某至成年,与原告同荣某分居生活至今。经双方确认一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村委会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10余年,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某提出原告应对被告独自抚养儿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考虑到原、被告从1998年3月就各自分开生活,经济相对独立,被告对抚育子女付出较多义务,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可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同荣某与被告刘玉某离婚;二、由原告同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刘玉某5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同荣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奉兴
书记员:刘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