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亚军。委托代理人程建和。被告刘小菊。委托代理人于树海,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启华,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亚军诉被告刘小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启华、程建和,被告刘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亚军诉称,双方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程某某(生于2007年7月9日),因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差,经常无故与原告吵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游仙区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9月12日,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子女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确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据实分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菊辩称,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不属实,事实是原告父母引起,现我同意离婚并且愿意抚养女儿。关于家庭财产,原告诉请没有提起,婚后共同经营了一个副食店和旅馆,并在松垭镇加盖了2层房子,拆迁时,也分了宅基地,有川B85**号越野车一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川B85**越野车一辆、位于松垭镇的宅基地一块、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副食店、旅馆各一个,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半年中,双方没有往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由谁抚养,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婚生女程某某长期由原告方父母照顾,从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月给付其女抚育费40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均不予认可,现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程亚军与被告刘小菊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二、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程亚军直接抚养。被告刘小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400元、教育医疗费凭票承担50%至该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程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东
书记员:张凤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