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永某。委托代理人陆真赐,绵阳市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远某。
原告高永某诉被告陈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真赐,被告陈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11月结婚,198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未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蛮不讲理,经常无端生事,无故辱骂原告,侮辱原告的人格,原告稍有辩解,总会遭到被告毒打,使得原告长期过着以泪洗面的日。原告前几年都想离婚,但因孩子还小,就一忍再忍,原告的忍让却让被告更加放肆,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毒打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确实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暴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光明村10组11号自建房屋依法平均分割;存款一万元,双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借给陈秀华2.5万元,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陈远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结婚这么多年了,在这期间原告住过三次院,我如何对原告的她自己应该知道,我们应该是患难与共的。在生活中我们磕磕绊绊有点小事情,但没有必要到法庭上来。我对原告是真心实意的,希望我与原告能好好过完一生。我们在福建打工时,就是彼此扶持,互帮互助。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拉原告回家,我们是争吵过,但没有打架。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不是存的定期,是邮局的保险,写的是被告的名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农历结婚,1988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现已成家。结婚初期双方当事人关系还好,后面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2013年5月24日双方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光明村10组11号的自建房屋。夫妻共同债务、债权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一致,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忠兴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但双方是自愿结合,组成家庭。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到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为此也立下保证书,只要原、被告抛开心中猜忌,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扶持定能够建设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之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永某与被告陈远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高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波
书记员:王勇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