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67********)。被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惠芬”),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公民身份号码:5101321967********)。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月在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5日生育一子马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8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月30日在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村民委员会、大邑县韩场镇柏家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雷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依法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限其于2013年3月25日10时到本院安仁法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上列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9年1月30日在大邑县韩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5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10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10月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庆红代理审判员:艾惠敏人民陪审员:李永良
书记员:邓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