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2003年5月27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认识,2003年5月27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运华
书记员:万莉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