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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碑民二初字第0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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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蓝天机电研究所职工。被告:方某某,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98年10月,其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其经常打骂,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被告将家中所有财产转移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方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向其自2000年至2018年婚生子方某甲每月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5000元;4、位于本市碑林区含光路**荣园小区****房屋为其所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相识恋爱,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20日生一子名叫方某甲,现就读于西安铁一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婚姻基础薄弱。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本市碑林区含光路278号荣园小区4单元702号房屋一套。夫妻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佑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年时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本市碑林区含光路278号荣园小区4单元702号住房一套,因被告已离家,且双方婚生子尚未成年,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房产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由于被告于2000年离家后至今未回,双方婚生子方某甲由原告继续抚养更为妥当,且孩子现为中学生,尚未成年,花费较大,故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方某某每月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婚生子方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位于本市、位于本市碑林区含光路**荣园小区****住房**归原告朱某某所有某某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许另行结婚。

审判长:郭玉萍审判员:甄方民审判员:张红

书记员:王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