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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碑民一初字第00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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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段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女。被告:杨某,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男。委托代理人:蒋小燕,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未经充分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后在短暂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爱好的不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发现被告身体不佳对正常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其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双方家人曾为此发生冲突并经公安部门调处,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感情尚好,表现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医院检查身体欠佳影响了双方正常生活,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拒绝回家与被告同住。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在本市南大街约谈时发生冲突,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进一步加剧了双方及其亲属之间的矛盾。原告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医院检查身体欠佳影响了双方正常生活,进一步加深了双方的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2012)碑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拒绝回家与被告同住。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在本市南大街约谈时发生冲突,原告及其母亲受伤,进一步加剧了双方及其亲属之间的矛盾。原告故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被告病历材料、原告及其母亲受伤照片、(2012)碑民二初字第004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方2012年12月5日出具意见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但因双方认识不到半年时间即登记结婚,婚前相互了解不是很充分,婚姻基础不够坚实,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等方面的差异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加之被告自身身体欠佳对双方婚姻家庭生活的和谐产生影响,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为此原告于双方婚后刚满一年时间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出于给双方和好的机会的考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虽然被告及其家人预积极与原告及其家人沟通以期挽回双方的婚姻家庭,但无奈原告坚持不与被告往来,不回家居住。双方自2012年2月初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双方及其亲属在一起协谈时因意见不合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及其母亲面部受伤,至此,双方矛盾已严重激化,原告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双方情绪对立,虽然被告一再坚持双方感情尚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对被告的表白表现出不屑及厌恶之情,坚决要求离婚。综上,因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不深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短暂一年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发生矛盾,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及时化解矛盾,致双方及两方家庭之间的矛盾不断升级,在第一次离婚起诉后,双方关系非但未得到改善反而进一步激化,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尤其是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虽被告极力想挽回双方的婚姻家庭,但仍不能感化原告,故被告应认识到双方已无再共同生活下去的感情基础,应以平和正确的心态去面对双方婚姻家庭破裂的现实,并以积极乐观的心态去面对今后的工作、生活。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在原告名下所存的被告亲朋所赠一万元礼金应由原告给付被告,原告于2012年春节给付原告父母的三千元现金也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个人财产钢琴一架、电脑一台应判归被告所有,双方家中其他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另经本院数次给原告及其亲属做思想工作后原告方自愿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万元,故应判令原告在双方离婚后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以期能给被告一定的精神安慰和生活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个人财产钢琴一架、电脑一台归杨某所有,原、被告家中其他财产归原告段某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段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礼金13000元人民币,生活帮助费5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准另行结婚。

审判长:谢虹审判员:蒲晖代理审判员:尹旭鹏

书记员:俱艳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