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56年2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陈某,女,1959年9月22日生,汉族,南京××彩塑包装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被告妹妹),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歆竹,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蓉蓉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歆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恋爱,1983年9月6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名周×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0年以来,原告从事长途货运司机工作,工作辛苦,被告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而是只顾控制原告收入、身份证、社保卡等,原告与被告虽同住一屋,实际已分床而居,2012年7月其离家外出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由双方依法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几乎没有发生过争吵,被告一直尽心尽责地关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近年来,因为有第三者的出现,才导致双方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但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是自愿将工资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委托被告缴纳社保才会将身份证和社保卡存放在被告处。只要夫妻和好、家庭完整,被告可以不再管理原告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后恋爱,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4月5日生育一女周×媛,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7月离家外出居住,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原告有第三者。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明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已三十余年,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经济问题等产生一定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的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当庭表示,此后会加倍关心原告的生活,原告的工资由其自行保管,不仅表达了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也有相应的行动,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求同存异,并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鲍蓉蓉
见习书记员:刘其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