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雷某,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胡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怀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感情一般,被告常常抱怨经济拮据,双方时而发生争执。2004年婚生一子取名胡某某。2008年原告父亲生病,原告回老家照顾父亲,被告一人在外打工,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2011年端午节期间被告回来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遂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自行抚养婚生子。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雷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外出打工,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婚生一子取名胡XX,现在由原告的父母照料。2011年下半年,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年之久,且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婚后时而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让,仍然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怀红
书记员:王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