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某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华蓓真
代书记员:沈佳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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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某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殷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员:华蓓真
代书记员:沈佳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